(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主:根据普通程序化审理的方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过对三被告人进行询问及对相关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整个庭审调查过程,在此不再一一展示。现直接进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
审:法庭调查结束,进入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表定罪意见。
公: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通过刚才合法的庭审调查,公诉人依法列举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这些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以合法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也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质证,并被记录在案。对于被害人任X波被抢劫一案,有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的供述及互相指证,有事主的报案及辨认笔录,双方对抢劫的过程反映基本一致,现有证据可认定上述被告人参与殴打抢劫任x波至其轻微伤。另外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书证材料等。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其作案的全过程,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审:被告人有何辩解意见?
明:没有意见。
权:没有意见。
强:法官大人,我有意见,当时我只是负责看着任X波,我没有抢劫,不应定我罪。
公:当时你虽然只是负责看着任X波,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你已经起了辅助作用,所以也构成犯罪。
强:原来这样也构成犯罪,早知道我就不去了。
公: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今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梁汉权、李景强在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是未成年人犯罪,年纪尚轻,可塑性较强,宜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7条第3款、第52条规定,特建议合议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小明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汉权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景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被告人有何辩解意见?
明:我只是抢了一部手机,卖得100元,判两年以上,我认为判得太重了。
公:抢劫不是以抢得的数额多少来定罪的,而是根据犯罪的情节、有没有使用暴力以及被害人受伤的程度等来量刑的。而你们在抢劫过程中把被害人打伤,足以符合量刑标准。
审:其余两被告有何辩解意见?
权:没有意见。
强:没有意见。
审:辩护人有何意见?
明(辩):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如下;本案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陈小明是未成年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从庭审中也清楚了,陈小明的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的表现,按照有关的规定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公诉人站在法律的面前,对陈小明作了量刑的建议,从这可以看出,法律对未成年人是以教育为主,本辩护人向社会建议,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他们自己的因素,也有其社会、学校、家庭的因素的。就本案三被告人一起住在出租屋有犯罪意识时,社会未能及时起到劝导、阻止的作用,社会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而且三被告都未读完初中,也就是还没接受完义务教育,其中陈小明是小学尚未毕业就过早踏足社会,因而其家庭在承担教育方面责任,是有所缺失的;最后,陈小明家长对儿子的行为从不过
问,且今天经法庭的通知,也未能到庭,所以本辩护人认为社会、学校、家庭应该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权(辩):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作为梁汉权的辩护人,因其抢劫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按照有关方针政策,依法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政策性倾斜。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2、《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政策。
二、被告人梁汉权是初犯、偶犯,且案发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根据上述从轻情节,在对被告人梁汉权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强(辩):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李景强的悔罪态度,且还是个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偶犯,能够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