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1日凌晨,在被告人陈小明与梁汉权的共同提议及组织分工下,其伙同被告人李景强等5人(其余均另案处理)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民委员会水部里新村A号B房出租屋内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作案,后由被告人李景强先后与梁汉权分别外出物色作案目标未果。至凌晨5时许,李景强再次与梁汉权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社区医院以租摩托车到网吧及水部里新村为由,将事主任X波骗到水部里新村拜神坛处,由李景强看守任X波,而梁汉权回到出租屋告知陈小明等人,后陈小明、李景强、梁汉权等人持水管铁和刀具追打事主任X波,并在工商银行侧将事主围住实施殴打,期间事主任X波拿出其一台仿诺基亚N95手机欲打电话报警,陈小明遂趁机将事主的手机抢走。事后,被告人陈小明等人将上述抢得的手机进行销赃,得款100元。经法医鉴定,事主任X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左手背搓裂创,其伤情轻微。200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沙坪街道水部里新村A号B房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小明、李景强、梁汉权等人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被告李景强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审:起诉书已宣读完毕,被告人是否听清楚?
明:听清楚。
权:听清楚。
强:听清楚。
审:被告人梁汉权,你平时与你父母关系如何?
权:我同父母的关系一般,他们平时都很忙,没有时间理我,我读书成绩不好,所以小学毕业就没有读了。
审:小学毕业后从事什么工作?
权:因为小学毕业时我才13岁,年纪小,所以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做过工。
审:你平常多数同什么人一起玩耍?有什么爱好?
权:平时多数同朋友一起玩,喜欢玩游戏,都是去网吧玩多。
审:被告人陈小明,你与你父母关系如何?
明:我同父母的关系不好,他们平时都不管我,我读书时成绩很差,所以读到四年级就没有读书了。
审:没有读书之后做过什么工作?
明:没有读书之后没有做过工,14岁来沙坪玩到现在,很少回家,父母也对我也不闻不问。 审:你平时主要同什么人一起玩?有什么爱好?
明:,平时多数同朋友一起玩,喜欢玩游戏,都是去网吧玩多。
审:被告人李景强,你与你父母关系如何? 强:我同父母的关系一般,平时他们对我管得很严,我在沙坪某小学读书时成绩还可以,但小学毕业后就回家乡读,初回到家乡不适应,没有熟人,父母又不在身边,所以无心读书,成绩越来越差,读完初一之后就辍学了。
审:辍学后从事什么工作?
强:辍学后在家乡玩了一年,2008年又回到鹤山,2009年2月在中东西某鞋厂打工,做了半年之后嫌辛苦没有做,一直至今没有做工。
审:指定辩护人是否需要讯问?
权(辩):不需要。
强(辩):不需要。
明(辩):审判长,我还有问题要问我的被告人
审:允许提问
明(辩):陈小明,该出租屋是谁租的?
明:是邓x文租的,我们六个人都在那里居住。
明(辩):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下面由公诉人综合出示本案的有关证据资料
公:本案的有关证据资料如下:(公2站立 出示 )
(1)抓获经过;
(2)被告人陈小明、梁汉权、李景强供述;
(3)被害人任X波的陈述;
(4)相关书证材料;
(5)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