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认为第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
院依法撤销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晨曦 夏宏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根据蓝天市天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依
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查阅案卷和询问当事人,尤其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使
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现在,我依法发表以下意见,请合议时予以考虑:
1、本案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理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
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人郭维军虽于2000年2月14日受伤,受伤后虽经被告
两次工伤认定,但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没有取得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
定,因此对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认定程序,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执行。
2、0491号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条件下作出的。首先,2003年9月23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
定的,亦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2号终审判决在阐述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时,其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
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跌倒致伤”一语完全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且被告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
程序。既然原告一直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被告已依法向
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并明确告知了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
后果。预告接到举证通知书后,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延期十多天后提交证据,
且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因为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
倒致伤。被告对原告延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的决
定完全合法。
综上,本人认为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蓝天市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晨曦
审判长审判长:第三人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无意见。
审判长审判长:第一轮辩论结束,现在进行第二轮辩论,首先由原告方进一步阐述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被告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进行调查,直接依据法院
判决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请问被告如何让解释?
审判长审判长:请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需的劳
动关系,诊断证明等材料,由申请人提交。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
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材
料。”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在必要时间对申请人提交的
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由于在前几次认定程
序中,被告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被告在重新启动的
工伤认定程序中,故无需再进行调查。且被告在0491号工伤认定书中将终审判决书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规定阐述的裁判理由,只是要交代重新认定的理由,并非原告所讲“以法院
判决为依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进行调查,将法院判决作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
说法依法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长:各方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还有其他辩论意见?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没有。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没有。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没有。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没有。
审判长审判长:法庭辩论终结。
第五幕 当事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由各方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自己最后的意见。
审判长审判长:首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由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请第三人陈述最后意见。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六幕 休庭、评议和宣判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
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蓝天市劳动局)于2005年4月30日坐车的蓝劳工伤认【2005】第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夏宏,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朱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晨曦,第三人郭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包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坐车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以“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物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维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蓝天市人民政府也复议维持了0491号工伤认定书。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因素的影响。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明显错误,请求判令撤销。
被告蓝天市劳动局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郭维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所举的一切证据,只能证明郭维军不知何故跌倒致伤,不能证明其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物而受伤。据此,本局根据以往的调查材料,依法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维持。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郭维军原系原告蓝天电器公司的技术科副科长。2000年2月14日(春节休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郭维军于工作时间内在厂区跌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001年10月30日,郭维军向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1月9日,新区仲裁委以蓝新劳仲勘鉴字(2001)第1号文,委托被告蓝天市劳动局认定郭维军的伤情是否过程工伤。2002年4月5日,蓝天市劳动局以蓝劳社医【2002】17
号《关于郭维军工伤认定的复函》(一下简称【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答复新区仲裁委,认为郭维军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郭维军不服【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向蓝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7日,蓝天市人民政府以蓝府复决字【20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郭维军仍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3日,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消了该复函,并判决蓝天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3年1月22日,蓝天市劳动局在重新调查后,根据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蓝劳社医【2003】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下简称【2003】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不认定郭维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郭维军对【2003】1号工伤认定书扔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2日,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2003】1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蓝天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蓝天市劳动局通知蓝天电器公司对郭维军的工伤申请承担举证责任。蓝天电器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4月11日向蓝天市劳动局递交了不认为郭维军是工伤的陈述及一些证据。2005年4月30日,蓝天市劳动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受伤为工伤。蓝天电器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8月3日,蓝天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0491号工伤认定书。蓝天电器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号终审判决书在阐述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时,其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很工作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物而跌倒致伤”一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告蓝天市劳动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在以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蓝天市劳动局通过调查已经取得大量证据,故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局未再进行调查。鉴于原告蓝田电器公司一直不认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蓝天电器公司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于是蓝天市劳动局向蓝天电器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举证,并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蓝天电器公司接到举证通知书后,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延期10多天后提交的证据,仍没有证明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物而跌倒致伤。蓝天市劳动局在对蓝天电气公司延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手里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由于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被告蓝天市劳动局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需要未再进行调查,而是径行通知原告蓝天电器公司举证的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0491号工伤认定书将2号终审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顶阐述的裁判理由写入其中,只是要交代其重新认定的理由,并非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蓝天电器公司关于蓝天市劳动局不进行调查,将法院判决作为依据,是使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蓝天市劳动局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蒋玉秀:全体起立。
审判长审判长:
1、 维持被告蓝天市劳动局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蓝天电器公司负担。
书记员蒋玉秀:请坐下。
审判长审判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蓝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判决,你们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听清楚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听清楚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宏:听清楚了。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听清楚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听清楚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听清楚了。
审判长审判长:今天是口头宣判,本院将在十日内将判决书送达给你们。如不服该判决,可依法提起上诉。你们各方当事人否听清楚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听清楚了。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听清楚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听清楚了。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第七幕 退庭
书记员蒋玉秀: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蒋玉秀:散庭,请旁听群众退庭!请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散庭后核对开庭笔录并签字!诉讼参加人认为笔录有误,可以要求书记员更改;书记员不同意更改的,诉讼参与人予以注明或提交书面说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