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强:对。我有提。
林荔莉:证人,在事故前日的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中是否有人受伤? 林强:没有。
林荔莉:证人,你为什么会这么肯定?
林强:因为那天在发生车斗与高压线接触后,那个人来找周婷帮忙把电闸先关掉,我当时正好看到。
林荔莉:证人,你说的那个人谁?
林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
林荔莉: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员张瑞梅:证人,你为什么会知道来找周婷帮忙关电闸的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
林强:因为之前周婷找我要购置一套家具没货了,刚好那天来货了,我就到隔壁去找周婷,问她要什么时候给送过去,刚好看到那个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在和周婷说他的自卸车与高压电碰到了,帮忙关一下。
审判员张瑞梅:被告周婷,当天的情况是否像证人所说的那样?
周婷:是这样的。
审判员张瑞梅:好的。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肖清:第五被告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周婷:证人,你是否知道事故路段的高压路线有改造过?
林强:知道。之前的高压路线的刀闸、跌落式开关是在事故路段公路北侧旧第15号电杆上,现在被移到公路南侧新第15号电杆上。
周婷:证人,你知道事故路段的高压路线是在什么时间进行改造的? 林强:知道。是在事故发生之后。
周婷: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长肖清:第六被告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退庭。离开法庭后,请在出庭记录上签字。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六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黄忠法:我有一份是我与原告对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的共有的协议书要发庭提交,用于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对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共有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对于第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需要补充说明一点:该份证据与我当事人有实际利益关系,应作为双方证据。
[审判长]第四被告代理人对于第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林荔莉:没有。
[审判长]根据双方举证以及法庭调查的问题,可以确认:
一、事故地断的10KV金湖线路有改造过,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均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插有警示牌。
二、原告与被告高黄忠法之间为合伙关系。
[审判长]以上为本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或者需要补充的?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无争议的事实,现合议庭予以确认,本庭对上诉事实不再做调查,请书记员记入笔录。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归属;
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异议? [褚彬]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都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就请围绕辩论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法庭辩论阶段给各方当事人确立几个共同的辩论原则:第一,不许
进行人身攻击;第二,在辩论的时候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发表辩论意见。
[代理人建宁]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代理人建宁]我方认为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是归泰宁县供电公司,在我方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可以以下两点:1、在2008年205省道改造项目中,省道沿线的10千伏金湖线路中的电杆是由被告县供电公司负责拆除或迁移。
2、在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前一天,在同一工地运输的另一位驾驶员在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同一地点将电线挂断,是由被告县供电公司要求该驾驶员赔偿并预收了抢修工程款2000元。抢修施工单位向被告县供电公司出具了抢修费用的证明。以上二点事实说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系被告县供电公司。
章茵:审判长,我不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审判长]请第一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章茵:谢谢审判长。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其所有权人是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周婷。我当事人提供的第一份可以证明2003年开始该用户是郭勇军。第二份可以证明与郭勇军在2006年签订供电合同,产权分界点为15#杆刀闸向负荷20CM处。第三份可以证明郭勇军在2009年将张家坊碳粉厂资产转让给江*亮。第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办理供用电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12月。第五份证据可以证明从2009年8月起华亮大理石销售店由江*亮经营。第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线路产权归江*亮所有。第七份证据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线路产权归江*亮所有。综上可以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
周婷(情绪失控):你胡说,
[审判长](敲法槌):请被告周婷遵守法庭纪律,保持肃静。
周婷:对不起。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周婷:我不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我并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我现在经营的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我是从梁垂荣手上盘下的,而梁垂荣又是从郭勇军手上盘下的。郭勇军在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期间,也就是在2005年12月5日的时候曾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并申请用电已经取得县供电公司同意,双方在2006年3月22日达成协议,县供电公司与郭勇军在该份协议中并未就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转让作出规定;此外,郭勇军与被告县供电公司在2007年5月11日又另行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供电方由西门变电站以10KV电压,经金湖线949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方10KV金湖线16杆(张家坊碳粉厂专变受电)点供电,作为用电方常用电源,供电容量为160千伏安。用电方10KV金湖线16-1杆上高压跌落开关由供电方调度。但在该份协议中也并未对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转让作出规定,因此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人仍然是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完毕。
[审判长] 其他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徐万钦:没有
陈淑芬:没有
郭振强:没有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要补充,下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有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翁建宁:我的当事人在事故中并没有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闽G90716自卸车的车主,在发生车与高压线发生接触时的第一个也是很自然的反应就是要将车与高压线分离,难道我的当事人不应该保护自己的财产吗?如果对方当事人以此说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过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的当事人没有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提到的我当事人未经允许就进入禁电区,存在过错。但是我想说我的当事人作为一名雇员,众所周知,雇主要求做什么,雇员就应当听从,不然的话自己的饭碗就保不住了,现在失业率这么高,我的当事人在明知卸土区是在禁电去内还在执行任务,就可想而知了。谁不知道生命很宝贵,但是为了生计,我当事人是多么的无可奈何啊,所以将土方运至事故地点并不能够说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过错。所以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我当事人再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此外,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将在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项目发包给被告给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施工,而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是不具有安置房项目的施工资质的,因此泰宁县没有认真审核拼图下昌盛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事故资质,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昌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振强,而过振强同样是一个不具有安置房项目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被告昌盛公司也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我当事人恳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究各个过错主体的责任。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发表你们的辩论意见。 章茵: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章茵:谢谢审判长。原告代理律师提到的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我不能够认同。原告在进行弃土作业时,不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不观察上空是否有电线,卸货后又没有及时放下翻斗,翻斗过高才接触到高压线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这一点上,原告作为一名自卸车驾驶员,在进行卸土作业是认真观察周围的环境是其应尽的职责,原告为尽到勘察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这是其一;其二,原告代理律师提到原告作为雇员,服从指挥是应尽的义务,但是原告却没有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这是原告在事故中的有一个过错。其三,原告在车上下来还没有受伤,下车后用矿泉水去泼车辆,我们都知道在当时的情况下用水泼去车辆很可能会造成触电事故还这么做,这作为一个基本的常识,原告却没有注意,这是原告存在又一个过错。其四,原告在车辆导电后又上车客观上实施了自伤行为。所以原告是存在过错的。
电力部门在出事路段安插了危险警示标记牌,这一点已经有证人林强予以证实,而且经事故现场的人员确认,在出事时原告就是被用安插的警示牌拖离车辆的。而且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也多次向县直有关部门反映并发出监督通知书,提出出事地点不能进行弃土,要求县直部门和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
施工方施工前,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违法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路段安排人员进行值班守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完毕。
邓健: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邓健:谢谢审判长。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是土方而不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平潭县昌盛公司具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的,因此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将该项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本身在处理事故时,所采取的措施严重不当,才造成其被电击致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从事高压的产权人或经营人承担责任,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并非事故路段的高压电路的产权人或经营人,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所以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已按有关部门的协调向原告垫付90000元,因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过错责任主体,故应由相关责任人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完毕。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对于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事故现场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对水泥路面的高度不够,造成翻斗车接触高压线通电。也就是说因为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对于事故路段构架的电力线路不符合标准,我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证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首页及第29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0KV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对地最小距离应达到6.5米。而根据证人林强的证言已经证实了事故路段的架空电力线路对地最大距离仅为4.5米。第四组证据的六张路标照片证明事故路段已通车。横跨事故路段的高压线照片证明线路是为路边的用户供电;事故路段的新旧电杆及改造后的电力路线照片,证明事故后横跨公路的高压线及顺路边走向的电力主线路均被提高,事故前的电力线路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两组证据均说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过错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原告在自己驾驶的自卸车的翻斗车接触高压线后轮胎已经着火,并且在扑火不灭的情况下,还冒然爬上驾驶室,造成脚与踏板接触通电。这一点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而这个原因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原告应当为此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总上可以证明此次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原告和电力部门两方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其他的当事人与触电的原因没有牵连,不应承担责任。完毕。
周婷: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