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王巍 北京报道
徒步过程中,王女士因路线选择不当失足坠亡。尽管保险单中有关于被保险人故意作出的危险行为之违规进入国家命令禁止的路线或地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条,但由于双方是网络投保,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对王女士充分做出提示,因此该条款不对王女士发生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赔偿王女士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根据北京朝阳法院近三年的统计分析显示,超九成涉人身保险为互联网投保。法官分析认为,在传统纸质投保材料转变为电子化投保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内容的合意仅能体现在互联网投保单、电子保单及电子保险条款中,进入诉讼的大量保险纠纷案件均反映出互联网投保流程不规范的情形,包括对免责事项未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条款未交付等。对此,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要加大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力度。
女子网络投保后徒步意外坠亡 保险公司以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
2019年6月6日,王女士通过某旅游保险网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户外运动高风险计划四》,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约定保险保障利益包括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障50万元、尸体及骨灰运送25000元等。王女士为此支付保费38元。
2019年6月6日晚18时许,王女士与其他6名徒步者在成都集合后包车前往卧龙,在当晚21时50分许破坏防护围栏进入邓生区域。6月11日中午13时许,7人陆续出发,拟翻越海拔4890米左右的大雪塘垭口并在该垭口谷底宿营。15时至16时,突发大风雨雪天气,王女士因路线选择不当不慎失足坠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王女士等7人均明确知晓穿越地点是卧龙保护区的缓冲区、核心区,禁止一切旅游、徒步等活动。为躲避监管,7人专门选择在夜间进入,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2021年3月,王女士亲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王女士的死亡系因其违规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致,这种违规穿越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是保险公司保障的行为,王女士不应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保险公司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故意作出的危险性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危险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反景区或当地的警示/禁令标示;违规进入国家或当地政府命令禁止的线路或地区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特别约定,无需由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且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就该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向王某某予以提示,有权据此拒赔。
法院: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中关于被保险人故意作出的危险行为之违规进入国家命令禁止的路线或地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条,将本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意外伤害事故,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产生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属于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向王女士履行提示义务。而在案涉保险单中,上述免责事项与其他备注事项一并列明,且中英文混同、字迹较小,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的方式使投保人能够辨别该免责事项区别于其他内容,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向王女士作出提示,该条款对王女士不发生效力。
此外,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实施违法行为系与犯罪行为、拒捕行为并列,并非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王女士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实施违法行为的级别;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送达,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亦无权据此主张拒赔。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王女士亲属赔付保险金525 000元。
分析:超九成涉人身保险为互联网投保 投保方式变化给案件审理带来新挑战
朝阳法院调研数据显示,自《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实施以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已成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重要业态模式,深刻影响着保险行业的发展,2019年至2021年间,朝阳法院受理的144件涉人身保险纠纷中,有94.5%的保险合同投保方式为互联网投保。
案件主审法官孙璟钰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反映出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范围认识不足、对免责条款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孙璟钰表示,在传统纸质投保材料转变为电子化投保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内容的合意仅能体现在互联网投保单、电子保单及电子保险条款中,进入诉讼的大量保险纠纷案件均反映出互联网投保流程不规范的情形,包括对免责事项未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条款未交付等。对此,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要加大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力度,重视对散见于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性质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重视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内容条款的提示义务,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方式对此类条款进行提示,勿以将相关条款内容载明在保单中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同时,对于通过定义性条款限缩理赔范围从而产生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也建议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责任编辑: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