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内使用艺人剧照,被艺人以侵犯肖像权为由起诉,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广泛的现象。在北京互联网法院6月16日通报的一路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告某文化公司为了欣赏、评论影视作品而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演员王某某已公开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王某某的肖像权,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据了解,原告王某某是一名演员和模特,曾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原告王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使用了王某某在某影视剧中的肖像照片2张,文章阅读量243,文章末尾还附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意在引流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中使用的4张图片均为影视剧截图,非原告个人生活照,剧照版权应归影视剧制片方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影视剧截图侵权。被告将涉案影视剧截图用于剧情和相关演员的评论,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这家公司还认为,影视剧本身就向社会公众开放,每个公民都有评论的权利,影评文章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反而是对影视剧的支持。且涉案文章并无商业用途,无广告、流量收益,阅读量少,转发、点赞均为0。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法院认为,需要考虑涉案文章内容是否限于该影视范围之内、涉案文章引用的肖像数量是否适当。
法院查明,涉案文章从题目到内容均围绕影视剧中相应角色展开讨论,未涉及演员个人的任何情况。一共使用4张肖像,个中包含2张原告肖像,均为影视剧中的截图,每张肖像下标注有角色及相应演员的名称。法院认为,作者为了说明文章提出的问题,使用不同版本影视剧中的该角色,属于正常引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涉案文章中也没有广告链接或产品推广信息。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原告已经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最终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方淑梅表示,本案涉及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的权利及权利归属、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两方面的问题。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应当考虑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之间是否存在可识别性或紧密关联性。如果一般观众能够分辨出演员,并将该角色与之建立特定的联系,则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方淑梅认为。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五种肖像合理使用情形,个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大概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方淑梅表示,适用该条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在必要范围内,即欣赏的内容限于影视作品本身,引用的肖像数量必要且合理;二是已经公开的肖像。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